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富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3號、94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五號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282之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劉建富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劉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鎮○○○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之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劉建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這樣比較有效果,比較止毒癮,毒癮比較不會犯起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方式施用,而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歷次之偵審程序、判刑結果及遭查獲等情,均無法使被告有所悔悟,竟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略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019公克,驗餘淨重為
0.00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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