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是否旨在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翻拍照片5張,內容含有裸露女性身體隱私部位及男女性交等私密猥褻內容之性愛畫面、裸露胸部照片,而足以使人觀後產生羞惡之感甚明,屬猥褻物品,應屬無疑。是核被告黃獻輝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散布圖畫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 吳育婷 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未加防備之情形下而同意錄影兩人為性交行為之畫面竟於嗣後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藉以恐嚇告訴人不得分手,而將之上傳至網路散布,使告訴人之朋友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由瀏覽該網頁而窺得告訴人之隱私,妨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惟本件被告張貼於上開網路相簿之猥褻圖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而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猥褻照片5張,僅係自網路上列印之證據資料,而非被告使人觀覽猥褻照片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被告黃獻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4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輝與吳育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5、6月兩人交往期間,黃獻輝在徵得吳育婷同意後,並用錄影設備錄下兩人為性交行為之畫面。嗣因黃獻輝不滿吳育婷提議分手,
(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使用電腦在網際網路MSN聊天室中,對吳育婷恫稱:如果不跟我復和或發生性行為,就要張貼性愛照片在網路上或拿給家人觀看等語,致吳育婷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二)又於98年10月底某時,在網際網路MSN聊天室中,以上開語句、方式,再次恫嚇吳育婷,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名譽安全。(三)嗣因要脅吳育婷未果,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毀損名譽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7住處內,以其個人電腦連接至PLUS網站PLUS28論壇「成人自拍&偷拍分享」開放張貼區,上傳標題為「高雄漢神電梯小姐」,內容包括前揭性愛影片、吳育婷本人照片及裸露上半身等照片共4張,供不特定人以點選網頁方式觀覽該猥褻影像,且足以毀損吳育婷之名譽。
二、案經吳育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3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PLUS28網頁資料暨翻拍照片共7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為之加重誹謗及散步猥褻影像之犯行,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散佈猥褻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