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陳 佳玉 所有之皮包及提款卡等物,並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共新臺幣10萬1000元,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兼衡其自稱國中肄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被告李永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5號3樓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25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0號4樓之「博正醫院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得 陳佳玉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品。又自99年10月1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JC-463」號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55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ATM」,持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持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盜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臺灣銀行之存款1,000元、郵局之存款2,000元共10萬1,000元(所竊得之物品均已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永祥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偵查中之自白。│手竊盜陳佳玉所有皮包1││││只,盜領陳佳玉所有存款││││之事實。│├──┼───────────┼───────────┤│二│被害人陳佳玉於警詢時之│被告李永祥於上揭時間、│││指述。│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陳││││佳玉所有皮包1只及存款││││之事實。│├──┼───────────┼───────────┤│三│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盜陳佳玉所有皮│││2.被害人陳佳玉提供之中│包1只,盜領陳佳玉所有│││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存款之事實。│││細、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1份。││││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李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所犯多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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