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庚○○
乙○○戊○○丁○○甲○○丙○○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壬○○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九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行駛,途經干城街一一五巷口,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然於左轉進入一一五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鄭玉鳳 彎腰站立在該巷口其住處側面路邊花圃整理花草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被害人鄭玉鳳之腿部,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鄭玉鳳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經送台中 榮民 總醫院急救,施以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五月四日出院返家休養。於五月五日十二時許,卻經家屬發現被害人鄭玉鳳已無呼吸,經送台中林新醫院,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㈡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車禍,致被害人鄭玉鳳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庚○
○、乙○○、戊○○、丁○○、甲○○、丙○○、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下列賠償:⑴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賠償原告庚○○、乙○○、戊○○、丁○○、甲○○、丙○○、己○○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⑵殯葬費用:被害人鄭玉鳳之殯葬費用四十萬元由原告甲○○支出;⑶生活扶養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庚○○(被害人之配偶)二十萬元。
㈢本件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為過失傷害,惟請就本件在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以判斷車禍與被害人鄭玉鳳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六十萬元、原告己○○、乙○○、戊○○、丁○
○、丙○○各四十萬元、原告甲○○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事故發生時確實不知撞到被害人,而刑事部分二審已改判過失傷害罪確定,且原
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均被駁回,被告願就被害人過失傷害部分為損害賠償。又被害人從榮總出院係醫師許可,出院後院方有告知被害人需使用呼吸器,但被害人家屬未給予使用,且被害人家屬亦未在出院當天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之,致死者氣喘病發,縱再送榮總鑑定,亦無從得知被害人回家後之情形,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十號認定過失致死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七號認定過失傷害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鄭玉鳳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而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殯葬費
、扶養費;被告否認之,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之爭點乃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與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行駛,途經干城街一一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於左轉進入一一五巷口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鄭玉鳳蹲在該巷口其住處側面路邊花圃,整理花草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不慎擦撞被害人鄭玉鳳之左小腿及腳踝,致其倒地,造成鄭玉鳳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之皮下出血粉碎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七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害人鄭玉鳳因上開車禍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施以骨折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後,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出院返家休養,於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經家屬發現被害人鄭玉鳳己無呼吸,經送台中林新醫院,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被告應對鄭玉鳳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僅同意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氣喘病發,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⒊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六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鄭玉鳳於車禍發生後,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因心肺功能障礙死亡,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惟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撞傷被害人鄭玉鳳,致被害人受有左脛腓骨之粉碎骨折及左髖部之皮下出血之粉碎傷,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皆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害人鄭玉鳳之相驗屍體驗斷書載明:鄭玉鳳死亡原因為「心肺功能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死亡方式為病死,此有上開驗斷書附於刑事卷可證,更足證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本案 鄭員 死亡未經屍體解剖,無法確認死者鄭玉鳳之確實死因。死者生前似有肺結核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經手術治療後,骨折雖為車禍之意外事件似經小手術後出院療癒中。似無法逕認為車禍骨折之治療過程可為死亡之原因,即似無相當因果關係。死者在手術前即發現肺疾病變,故死者之死亡似與肺疾相關」、「綜合研判死者鄭員患有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車禍後之骨折經由手術復原中,疑 鄭女 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由死者之死亡與車禍之時間相近,死亡方式似仍可為「意外」。惟死者生前之肺疾病之相關死因似與車禍造成之骨折無相關連。在死因鏈中權衡死者之死因(Causeofdeath)和加重死亡因素(Contributoryfactor),車禍造成死者之死亡因素,只可為加重死亡因素,尚未構成足以成為死亡之死亡原因,即車禍造成死者之傷害(骨折),小於呼吸衰竭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之死因鏈,即死亡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三0000二八六號函附卷可憑。準此,無法證明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另本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認:「本屍體因左脛腓骨之粉碎骨折及肘髖部之皮下出血之粉碎傷,MyoglobinHamoglobin碎裂的微物吸收,引起心肺功能障礙休克死亡。醫學上稱為外傷性休克、碰壓粉碎症候群或二次休克(TraumaticShock、CrushSyndromeSecondaryShock)」、「醫學上碰壓傷之出血、損傷或碎傷之吸收反應,生理上常於第二-四天開始發生,休克時可使肺支氣管收縮、心及脈管之孿縮,即心理功能阻塞而休克死,故稱外傷性休克死」,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二0二一二一三二號函可參,惟其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五七號中就被害人鄭玉鳳生前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肺結核」(參見該相驗卷第九頁之診斷)加以斟酌,自不足採;再者,本件車禍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六號為上開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按;嗣再經原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認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原因尚非下肢骨折而引起,而認聲請非常上訴於法不合,並駁回之,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字第九四0000三四八號函可憑。是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揆諸前揭判例,被告對鄭玉鳳死亡之事實,自不負侵權之責任。至原告雖另聲請就本件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以判斷車禍與被害人鄭玉鳳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惟前開鑑定結果已甚明確,自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以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本件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因過失行為所導致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六十萬元、原告己○○、乙○○、戊○○、丁○○、丙○○各四十萬元、原告甲○○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