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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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姵儀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7月4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1只毛重1.1175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十分貧困,係家中經濟支柱,尚需照顧家中老小,每月均入不敷出,且被告主觀惡性非重,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其惡性並非不可憫恕,以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不知珍惜上開自新機會、謹慎行事,竟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確定,此有該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
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僅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既非不得易科罰金,且誠如上訴意旨所陳,被告亦非無可能依刑法第42條但書規定聲請以分期繳納上開易科罰金,被告尚無因原審所處之刑即入監服刑、舉家陷入困頓之情,本件被告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法定之最低刑度。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自偵查至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家境貧困、一人負擔家庭開銷、扶養4名在學子女等節,原審均已於上開審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時一併考量,原審自無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之情。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於本院審理時臨時透過辯護人諉稱因需照顧小孩、公公病況不穩而前往彰化,來不及回桃園云云而不到庭,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請假之證明,本人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繫,其未到庭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壹點壹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8月1日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確定,此有該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
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175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觀路與許厝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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