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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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士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玉珠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劉士豪係送貨員,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區○○○○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改騎乘機車上班,途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有沿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橋方向由陳玉珠騎乘自行車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玉珠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劉士豪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1496-T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系爭地點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貿然自系爭地點對面車道迴轉而與正騎乘至該處之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因之被告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無誤。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復有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度,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於宅配通公司擔任送貨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既較常人為高,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縱據其於審判中所述,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時,並非駕駛公司車輛執行送貨業務,仍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於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且已於審判程序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給與被告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擔任送貨員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其所為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本案犯行雖非故意為之,惟其平日以駕駛車輛擔任送貨員,理應更注意遵守行車安全,竟不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貿然迴轉,致肇系爭事故,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劉士豪願給付告訴人陳玉珠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頭款現金3萬元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當庭交付告訴人陳玉珠;其餘9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陳玉珠,共分9期給付,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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