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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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文(原名徐裕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5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見 郭鳳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乘,隨即自其機車置物廂內取出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下方之電瓶,然因郭鳳祥有將其之自小貨車之電瓶加以固定,致徐子文無法順利取下電瓶而不遂,隨即放棄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祥、證人 陳美珠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美珠、 陳子謙 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所為訊問,並無外部事項可認係違法取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依下開所述,證人陳美珠於偵訊所述並無可採),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現場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子文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自承其即為案發時地,為監視器攝得之騎乘L2E-509號重型機車之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根本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所謂偷是已經把東西拿走云云,又於警詢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一看就知道是其兄陳子謙的背影云云,於審理最後始自承犯行。經查:
㈠L2E-509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被告之母陳美珠雖於偵訊證
稱伊看不出來監視器畫面列印之人係被告或其另一子陳子謙,亦對於畫面上之人之衣服無印象,陳子謙及其友人都會騎上開機車,而被告自己有機車,但被告亦會向其借上開機車云云,然聲請人於訊問證人陳美珠時,並未將之與其子即被告隔離,而證人陳美珠上開證詞左右閃爍,既云被告自己就有機車,卻又云被告也會借上開機車,又稱另一子陳子謙及陳子謙友人也會騎該機車,其之所言與常情背謬,當係迴護被告之詞,核無可信。反之,證人陳美珠於警詢則明確證稱案發時其之上開機車借予其子即被告,且約104年間即已出借被使用,其不知其子有無再將該機車出借他人等語,非但如此,警方尚詢問其名下另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108年1月17日16時15分許涉及另一工地竊案時,其明確證稱該機車有借被告、陳子謙二人使用過等語,可見證人陳美珠對於其名下之上開二輛機車出借予何人使用,知之甚明、區隔明確,且其對於L2E-509號重型機車於104年間即已出借被告乙節,言之鑿鑿,竟於偵訊時翻異其詞改稱上語,益見其上開偵訊時所作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無從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子謙於偵訊證稱L2E-509號重型機車是我
弟弟的車,我母親給我弟弟的車,監視器畫面列印的人是被告,那是被告的外套,我有看他穿過,不是(我騎被告的車去偷電瓶),我自己就有機車,沒理由跟他借車,畫面中的安全帽也是他的,不是我的,我不可能跟他借車又戴他安全帽又穿他的外套語明確。是可見證人陳美珠上開警詢證詞為真,而上開偵訊證詞明顯為偽證曲意迴護被告之詞(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綜此,被告警詢辯稱本件行為人為陳子謙,故意混淆視聽,實則,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首堪認定。
㈢復以,本院於公判庭依法勘驗監視器畫面「00000000_07h10
m_ch02_1920x1088x24.m4v」檔三遍,勘驗結果以「如本院
109年3月5日勘驗筆錄所載,並以口頭告知其內容並提示勘驗筆錄及照片。」以踐履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而本院
109年3月5日勘驗筆錄則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年12月11日上午(下同)7時14分04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下稱某人)行經告訴人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旁,且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車輛之左前方。如勘驗照片1。②7時14分10秒,某人停放好上開重型機車後,將該重型機車之置物廂打開拿取某物。如勘驗照片2。③7時14分13秒-14秒,某人持上開在置物廂內拿取之某物朝告訴人車輛走去,且可明顯看出該某物係長型扁狀之物體。如勘驗照片3、4。④自7時14分18秒起,某人面對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左側電瓶處蹲下,並以右手持上開長型扁狀物體在電瓶處不斷施力,身體並有前後擺動之情形。如勘驗照片5-14。
⑤7時15分39秒,某人仍蹲在上開電瓶處施力,此時上開長
型扁狀物體在鏡頭出現反光之情形。如勘驗照片15。⑥7時15分56秒,某人仍蹲在上開電瓶處,此時其將上開長型扁狀物體暫時放在地上。如勘驗照片16。⑦7時15分58秒,某人仍蹲在上開電瓶處,此時其將上開暫時放在地上長型扁狀物體自地上拿起,該物體並呈卅度上仰,可明顯看出該物體係尖嘴鉗。」有該筆錄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件顯然係以自其上開機車置物廂內取出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而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竊取告訴人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下方之電瓶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稱其根本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所謂偷是已經把東西拿走云云,無非硬辯之詞,殊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鳳祥之警詢證詞陳述其被害情節
在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最後之認罪始為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其於本件前即已曾犯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義務告發犯罪: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度偵字第6619號、偵緝字第90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中,檢察官因認107年8月27日19時40分許、107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L2E-50
9號重型機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停車場、醫療大樓4樓8病房行竊之人,不能認係車主陳美珠,因而對該案被告陳美珠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所述,證人陳美珠於本院警詢證稱其於104年間即已將L2E-509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而證人陳子謙於偵訊亦證稱該機車根本係陳美珠送給被告之機車,是被告涉犯上開二件竊案,嫌疑重大,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