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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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70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錡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佑錡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即大湳方向行駛,右轉和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沿福德一路直行之告訴人 劉宇荃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宇荃倒地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林佑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錡坦承雙方都有過失等語不諱,且經證人劉宇荃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佑錡雖自承上開車禍之肇發,然堅決否犯有何過失,辯稱:伊在等紅燈時就已經閃右方向燈了,伊當下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裡,伊都是按照交通法則開車打方向燈,伊不知道是不是開車時發生事故,就是開車的人的錯,而且事發路段的路肩很狹小,基本上已經沒有辦法行駛,伊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撞上來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宇荃於警詢證稱案發時伊沿福德一路綠燈直
行往大湳方向行駛,通過肇事地時,伊就突然看見對方車輛在伊左方右轉,當下伊見狀就來不及煞車,伊有往右側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伊車速約50公里,伊在與對方碰撞前約距離2公尺時發現危險狀況云云。再於偵訊時指訴稱伊靠最外側車道直行,被告原本就在伊同一車道的左前方,因為他的速度比較慢,伊就順順地直行,到路口他就右轉和成路,他一下子就岔出來,距離太近,伊根本沒辦法煞車,但在撞上前伊把車頭往右打到底,所以是左側車身撞上去,伊的車速在50公里以內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被告所指有車輛遮住伊視線的部分,是指該車輛在林佑錡先生車子的後方,不是伊的後方,可以想見由於伊的車速是保持定速50公里左右,伊是從後方趕上,所以該車輛遮蔽住被告的車,當天鑑定委員會時,有委員強調與左側車保持距離,伊不是要超車,當時伊是要直行,且被告車輛後方還有其他車輛,伊認為委員會在做鑑定報告時,並沒有把路口後面微彎的部分考慮進去,如果按照行車紀錄器上所看出來他已經彎到45度角的話,伊不可能不煞車直接撞上去云云。然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對,自仍應審視客觀事證以明本件車禍責任,不能專以告訴人之指訴憑以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標的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檔案FILE6698.
mov檔,勘驗結果以「①於播放器時間(本件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下同)2分45秒至59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下八德交流道後,沿福德一路行駛,駛至福德一路與和成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該路口為紅燈,且前方已有約三輛小型車在停等紅燈,被告亦減速並停車,其停車時,其之車頭壓住路面之限速時速50公里之標字之一半,並可見被告車行駛及停在外側車道中間。如勘驗照片
1、2。②3分05秒,上開前方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可見被告開始跟著前車緩步往前,此時被告車輛仍在外側車道中間行駛。如勘驗照片3。③3分7秒,被告車輛行將駛入路口,其車頭快要壓住停止線,被告車輛仍在外側車道中間行駛,如勘驗照片4。3分7秒,被告車輛之車頭甫壓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並已開始右轉動作,如勘驗照片5。④如勘驗照片6-11,此係被告右轉之連續畫面,由此等畫(面)可知被告係已右彎呈約45度角時,告訴人之機車始自被告右後方駛來,並與被告車輛右前方相互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並經本院於公判庭提示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程序。
㈢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告碰撞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不可能已經
右彎呈約45度角云云,然此項事實不但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復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確已呈45度角右彎,非僅如此,被告之自小客車全車身甚且均已右彎超越福德一路右側之矮護欄向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延伸線,尤可見被告緩慢右彎,不但已優先駛入本件路口,且已完成至少一半以上之右彎動作,告訴人此時始自被告右後方駛來,並在且本件路口處違規超車,告訴人辯稱其並非超車云云,尤與客觀事實相悖。復且,聲請人所指被告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其與被告行駛同一車道,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並無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可言,聲請人所指被告違反該義務,核有違誤,反而,告訴人既與被告在同一車道,且其自承被告在其左前方,則告訴人反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告訴人竟有上開在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之危險行為,復未注意前車動態,在被告已駛入路口並完成二分之一以上之右彎行為,猶自被告右後方超車駛來,其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各規定,而侵犯被告右彎路權,並其行為已致被告及與被告相同右彎之一般用路人均無時間及空間得以應對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明顯應對本件車禍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能指被告有何過失。
㈣本院將本件送交通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
以鑑定意見書,認「劉宇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間隔自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林佑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該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大致相符,可值贊同。
㈤綜上,本件車禍責任應由告訴人全責承擔,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