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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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告 陳光武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被告 陳華瑜 即 陳華俞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被告為首次購屋,可享有較為優惠之購屋貸款利率,而向被告借用其名義,於93年9月4日以被告名義,與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許美月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因原告當時資力尚有不足,而委由被告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共25萬元。原告再以被告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186萬元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均由原告所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嗣因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得,由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頭期款25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均由被告以轉帳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繳納。系爭不動產係供原告及兩人之母親、弟弟等人居住,而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電視等費用。又因被告隻身在外租屋,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交由其母保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7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堪認為常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者乃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是被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可推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承上,原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然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系爭不動產自原告93年購買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原告所繳納,故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業經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上開主張,係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因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被告等情,是本件原告首要證明者為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購買,且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始得推論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之究係何人所購買?究係由何人繳付貸款?
1、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於93年9月4日分別與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林許美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至34頁),加以,兩造對於係由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共25萬元一情,均無爭執,是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並由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等情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一情,已非無疑。
2、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係為被告在中小企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固坦承以轉帳方式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共計繳付貸款701,500元之部分,均係由被告所有之帳戶為轉入一情,且原告對於被告以臨櫃存款之方式繳付貸款共計613,400元部分,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第212至218頁、第
222至223頁),惟辯稱:係原告將每月貸款金額交與兩造母親 黃美惠 ,再由黃美惠交與被告後,被告再為轉帳或臨櫃繳款至系爭帳戶內,故上開貸款實際繳納人仍為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亦主張自93年起至107年間均有工作收入,並提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有之薪資帳戶資料以實其說,此有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4至366頁),再酌以原告業已自承原告自97年起係以銀行轉帳之方式,支付其所購車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4頁),足認原告之收入來源,均係公司將原告薪資以薪資轉帳之方式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亦係以轉帳扣款方式繳納其購車之貸款。又查,證人即兩造之母黃美惠到庭證稱:貸款的錢是原告拿現金給伊,被告再跟伊拿錢去繳,被告有時候一個月都沒有回家,有時候一個月回來很多次,若被告沒有回家,就是伊去匯貸款,伊有去匯過貸款十幾次,伊是坐社區巴士去銀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9頁),是就證人黃美惠上開證述所陳,原告必須每月自薪資轉帳之帳戶中將欲繳付之貸款先予以提領後,再將貸款金額以現金交付予黃美惠,黃美惠取得現金款項後,尚須等待被告返家之日,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至銀行繳納貸款,如被告當月未返家,則由黃美惠自行搭乘社區巴士至銀行繳納貸款等情,核與原告自行購置車輛之貸款,係以轉帳扣款之方式為之,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顯過於迂迴且耗時耗力,而與常情不合,再酌以貸款款項中尚有701,500元,係自被告所有之帳戶轉入一節,已如前述,如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有,該貸款本應由原告自行前往繳納,為何原告需先提領現金交付黃美惠,再透過黃美惠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後,被告再以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付貸款,且被告係不定時返家,原告如何能確保每月貸款被告均有確實繳納?是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上開證述,均顯與常情不合,均不足採。故尚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原告所支付。
3、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為何由被告繳付25萬元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後,迄今已逾15年,仍未返還25萬元與被告,卻逕自要求被告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等節,亦與常情未符,故難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買。
4、原告以被告並未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而主張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證人黃美惠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繳納貸款之帳戶存摺均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故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非由原告所保管,要亦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等情,應由原告對其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繳付貸款等情,盡其舉證之責,然綜觀全卷事證,均難認原告有何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繳付貸款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200│247.58│100000分之││││││││103│├─┼───┼────┼────┼───┼──────┼─────┤│2│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497│42568.34│100000分之││││││││103│├─┴───┴────┴────┴───┴──────┴─────┤│建物標示│├─┬─────────────────┬──────┬─────┤│編│建物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757│78.0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