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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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鈞選任辯護人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E000-Z000000000為接觸、通話、通信、簡訊或其他任何方式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MESSERGER」之記載,均更正為「MESSENGER」;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代號AE000-Z000000000(下稱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為固不足取,然酌以被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相互以通訊軟體傳情,並未違反A女意願。復衡酌被告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能力、處理自身及社會事務之能力堪認較屬薄弱,在面對性慾之處理上,可能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較缺乏有效正確之因應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9577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第79頁)。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除前開行為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利用該電子訊號再為其他行為之情事。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8歲,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
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猥褻之電子訊號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供其觀覽,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有宣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通信、簡訊或其他任何方式之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電子訊號已刪除不存在不必宣告沒收:
⒈按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沒收之範圍係指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所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⒉查被告用以製造電子訊號的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問:...該照片你是否有傳送給其他人?是否存檔?)沒有。沒有,我都是看完之後就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復供稱:「(問:收到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如何處置?)我看完之後沒有下載也沒有截圖,也沒有散布,就直接刪除」、「(問:有無散布被害人身體隱私照片?)沒有」、「(問:視訊過程中,有無截圖或錄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已經沒有圖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所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已經刪除不存在,此部分無庸再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用以製造電子訊號之手機,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手機性質上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使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77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於下:
(一)於107年12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製造少女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RGER(下稱MESSERGER)之視訊功能與甲女聊天,要求甲女至學校廁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於視訊鏡頭前將內衣上拉、裸露胸部,以視訊之方式製造少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
(二)於108年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製造少女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MESSERGER與甲女聊天,要求甲女至學校廁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脫去內褲並拍攝陰部之電子訊號,再以MESSERGER傳送與乙○○,以此方式製造少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甲女之MESSERGER對話截圖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女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被告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虹卲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