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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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2397號、2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詎被告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撤銷事由,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固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該等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卷第63頁),堪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0號被告彭勝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查獲,並購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即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部分)
(二)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即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部分)
(三)於107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即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部分)
(四)於107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即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部分)
(五)於107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即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部分)
(六)於107年6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0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即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部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碩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