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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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雅舲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國際路2段47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由 黃坤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黃坤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及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右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7肋骨骨折及輕微氣胸、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膝、右髖部、左手腕挫擦傷、上背部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楊雅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坤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楊雅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滑倒,伊幫忙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後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國際路2段475巷口時,適黃坤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至上址,黃坤銘旋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黃坤銘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即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多處挫擦傷及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右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7肋骨骨折及輕微氣胸、右肩挫傷併右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膝、右髖部、左手腕挫擦傷、上背部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旋於108年2月28日凌晨1時43分許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辦理自動出院,轉院至台北榮總治療等情,此經證人黃坤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3、29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8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31頁),且參以,證人黃坤銘之就醫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顯具相當之密接性,又別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證人黃坤銘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殆無可疑。
㈢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經證人黃坤銘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伊是從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伊是要走大興西路
3段之機車道,之後伊機車後方遭撞到後,伊就往前滑行倒在地上,後來伊就不清楚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8日凌晨,伊騎機車從家樂福中原店要回家,行經車禍地點時,當時伊是直行,因為大興西路3段剛過交流道開始有機車專用道,碰撞前伊有看到對方的車,是在伊右後方,對方應該是要切快車道,而伊要往右進行機車專用道時,伊就被伊右後方的自客車撞到,對方汽車之左前輪輪框與伊機車的後輪右側處發生碰撞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9頁),經核證人黃坤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證人黃坤銘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證人黃坤銘歷次指證其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從右後方為碰撞,造成證人黃坤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細節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之情事。再者,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證人黃坤銘所騎乘之機車遭碰撞而倒地往前滑行後,最後機車車身係右倒橫躺在大興西路3段之內側第三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在發生碰撞,自行移動位置,沿大興西路3段之機車專用道往前行駛至證人黃坤銘所騎乘機車最終倒臥處旁等情(詳見偵字卷第35頁、第49至53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車輛有往前開到機車旁邊,而對方機車未移動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9頁),而與前揭客觀證據及證人黃坤銘之證詞相互利用參佐,在在顯示,本件案發前被告與證人黃坤銘原係分別行駛在大興西路3段之外側車道與內側第三車道,而證人黃坤銘係因其機車右側車身遭到從右後方來之碰撞力量,導致車身遭碰撞後右倒往前滑行而倒臥在內側第三車道上等情,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是大興西路3段直行到車禍地點,伊在用手機導航,在考慮要走右邊車道還是左邊車道,當時黃坤銘騎車從左側騎過來,就跟伊車輛左前輪胎發生碰撞,對方就倒地滑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非單純要駕車往前直行,而有要往右偏駛或往左偏駛之舉止,如被告案發當時行車之動向係要往右偏駛,焉有發生本件擦撞之可能,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向,應係往左偏駛甚明。綜參上情,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案發當時有左偏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由證人黃坤銘所騎乘之機車,當場造成證人黃坤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臻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37頁、第49頁、第51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本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黃坤銘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滑倒,伊
幫忙報警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胎與對方發生擦撞,對方就倒地滑行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9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實為被告所駕車輛與證人黃坤銘所騎車機車發生擦撞,而非證人黃坤銘自摔所致,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此外,被告上開於偵訊所為之辯詞,經檢察官質以其警詢所坦認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後,被告改供稱:伊真的沒有看到,伊只有聽到碰一聲云云(詳見偵字卷第86頁),顯然被告就其翻異前詞,無法自圓其說,是被告所辯前情,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不知反躬自省,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修止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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