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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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志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志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伊已與告訴人 劉思彤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其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如聲請書附件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並持噴漆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於偵查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因失慮致違犯本案,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本院宣告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更正為「偵訊時對毀損犯行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傳送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內容給告訴
人劉思彤,惟否認部分恐嚇犯行,辯稱:對告訴人說同歸於盡,意思是她這樣對伊,伊也會這樣對他,並不是要傷害她的意思;伊從頭到尾沒有說到「殺」或「死的意思」云云。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歸於盡」一詞之意思為「一同毀滅或死亡」,與「玉石俱焚」同義,有教育部成語典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而一般人聽到或收到含有「同歸於盡」一詞之內容,都會理解為對方要與自己「一同毀滅或死亡」之意思,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傳送含有「同歸於盡」之訊息給告訴人,自屬恐嚇無疑。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發送訊息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其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如聲請書附件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並持噴漆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於偵查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賴志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祥與劉思彤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劉思彤結交男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8年2月25日、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或截圖與劉思彤,恫稱其已請託家人照顧女兒日後之生活,其將與劉思彤及劉思彤之男友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致劉思彤心生畏懼。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上午
3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 徐和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祥至桃園市○○區○○路○○○巷,賴志祥再步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持噴漆噴灑劉思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外表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劉思彤。
二、案經劉思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和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毀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傳送時間│傳送內容│├──┼──────┼──────────────────┤│1│108年2月│你沒給我看我不會三八(善罷)甘休的,│││25日│不要等我走上絕路同歸於盡再來後悔不給││││我看是誰,你我家店裡都很近,我脾氣快││││抓不住的時候我自己也無可奈何,我現在││││還壓的住,但我種(總)覺得我快發瘋了││││...拖得越久怨氣越深而已,妳自己最││││後看要怎麼承擔責任,我女兒已經我姐我││││媽會照顧下輩子了,妳等著吧哈哈,我人││││很好但玩我的人下場妳因(應)該知道的││││,明天店裡見不見不散。【被告傳送與其││││姐對話之截圖與告訴人】唉我還是吞不下││││這口氣,女兒幫我照顧好,明天他上班我││││會去殺了他們,竟(既)然我跟哥都過不││││了情官(關)我也不想過了!對不起活在││││這個家好累,弟弟沒用│├──┼──────┼──────────────────┤│2│108年3月3日│我跟妳說過女朋友在(再)找就有,但妳││││這樣我無法接受,你就等著看我敢不敢,││││我要麻逼到他出現為止要麻同歸於盡。│└──┴──────┴──────────────────┘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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