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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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晏友權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13日13時4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連拍4張,相距時間僅4秒,且駕駛座窗戶打開,人若離開,有違常理。再者,事實上當日係原告搭載友人前往祐民醫院應徵工作,結束後,原告前往醫院載人,因前方有貨車正在卸貨擋道,原告於是緩慢前進等待到達指定地點,況原告有抽煙習慣,開車窗抽煙實屬常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年10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57932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案係5050-VA號自用小客車於10
7年8月13日13時46分,○○○區○○路○段○○○號前違規停車,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G0000000號),有舉發照片佐證。至陳述人自述舉發有誤部分,嗣審據舉發照片,該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由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
)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⒋至原告稱緩慢前進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8月13日13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579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違規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3日13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
8年10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57932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4幀、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33頁),又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系爭車輛之右側係平行且緊貼於路旁之人行道,且該車輛之前後雙輪均已在「公車專用」之標線內。況觀諸違規採證照片4幀,系爭車輛於前後5秒(即13時46分12秒至16秒)內,其前輪均位於「車」字上、後輪則均位於「專」字上,並未有任何之移動,顯與行進及移動中之車輛不同,且原告亦坦承其當時正在「等待」到達指定地點,因為在車上抽菸,所以駕駛座之窗戶打開(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系爭車輛當時並非係在行進或移動之中,而係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又原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⒊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
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各種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臨時停放之處所,參諸違規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顯示,確為劃有「公車專用」之標線處,而此等標線設置係主管交通機關考量公車站牌及其行車路線所設置,為路上公車通行安全及順暢之目的,本即非供汽車停放之範疇,且若係規劃成合法之汽車停車格,該處必有相關標線之繪製。況且,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其係因前方貨車卸貨擋道之事屬實,然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劃有「公車專用」之處不准臨時停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自不得以上開情事作為免責之事由。再者,不論當時原告是否在車上抽菸,原告均不得於該處「臨時停車」,若於該處暫停,則可能產生足以阻礙公車通行該處之便利性及安全性,進而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等情事,衡情原告亦應知之甚詳,是其「臨時停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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