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瑋玲
訴訟代理人 羅崇漢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透過其員工
吳雪玉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訴外人 郭芸臻 、 謝任惠 、溫淑
娟、 劉憶慧 等4位臺灣飛韓國首爾之泰國航空來回機票,此
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吳雪玉之間於100年2月21日之MSN
往來訊息可證,且被告公司員工於100年2月22日之MSN往
來訊息中同意支付上揭4張機票票款新台幣(下同)4萬
7,800元。原告於100年2月22日、3月2日、3月4日、
3月7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1日、4
月8日、4月12日、4月18日透過MSN向被告公司員工催討
上揭款項,並於10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100年12月15日前償還上揭欠款,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依據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7,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MSN往來記錄、存證信函、電子
機票影本、機位預定之電子郵件、機票款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