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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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善字第五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受擔保利益人所簽署同意供擔保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提存書各一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善字第五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善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載明:「受擔保利益人乙○○茲同意提存人甲○○取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依九十二年度裁全善字第五七二○號)所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整事實,特出具同意書為證」等情,依此可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是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