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五四、五六頁)。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三份及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