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五字第八○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票據已罹於時效,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且聲請撤回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五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聲請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報紙各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五字第八○八九號、九十年度執全五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五字第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等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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