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晉誠受刑人甲○○右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晉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具保人林晉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桃檢守新九二執助字第六三八號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到案之事實,並有法務部通緝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雖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因當時具保人已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致該次送達難謂為合法,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可查;惟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聲請人於聲請沒入保證金前,固宜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偕同將被告送交執行,然並非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條件,查被告既已經確有逃匿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以被告已經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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