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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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前二、三日,在台北市景美好樂迪KTV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歷次警訊及偵查中除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外,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稱: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之前二、三日,在台北市景美的好樂迪KTV朋友拿一根煙內含有海洛因給伊吸食,只有那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記載)屬實,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第八八一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89063852號檢驗通知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好奇、好玩、其所生損害係傷害自身身體健康及犯後深具悔意痛改前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玩縱慾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廚師職業,家中又有雙親及幼兒需撫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