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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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41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3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崇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計拾叁點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分裝使用之螺絲器壹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貳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貳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計拾叁點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分裝使用之螺絲器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崇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4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47號判刑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26日。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此2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2月26日接續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及執行殘刑3年2月13日,而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國父紀念館」對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共計5.23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呂崇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純質淨重共計13.967公克)、夾鏈袋1包、分裝使用之螺絲器1只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