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書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偵審中雖自白其寄藏之槍、彈來自「 蔡志偉 」者所交付。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蔡志偉」傳拘無著,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緝在案,有該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見扣案槍彈是否為「蔡志偉」所交付,猶待調查審認,目前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第一審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加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