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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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日下午18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8時4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另犯酒後駕車,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更犯酒後駕車,為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