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抗告人 童峻暉 原名 童文道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童峻暉(原名童文道,下稱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羈押期間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居留大陸逾期未出境而繳不出鉅額罰款始滯留大陸未歸,並非逃亡大陸,嗣大陸政策改變減輕罰款,抗告人隨即繳清罰款返回台灣;且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羈押之理由,抗告人係因經商舉家赴大陸,從未收到傳票,不知被通緝,況原審法院已為宣判,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其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到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諭命羈押,茲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並無逃亡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裁定為任意指摘,至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但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淙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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