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最高限速60公里之台3線387公里路段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有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違規地點非在台3線387公里處,而是在387公里處之後,又此處時速60公里之限制不符合該路段寬大流量小之降昇坡普通道路,且欲上坡者必須加速,以免下滑,故警方於此處舉發,有預定陷阱捕捉之虞。再者,舉發其違規之員警,就其違規之輕微超速事實,竟未選擇以勸導之方式避免其再次違反,反以開單舉發之方式為之,顯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16條之規定有間,另警方執行測速照相時,係將警車停放躲藏於上坡最高處快車道之樹木前,架設測速器,實有不當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復按「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而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準此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立法者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係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又立法者雖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之距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但依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以避免突襲人民權利之適當距離為原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明文。
四、經查:
(一)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97年11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最高限速60公里之台3線387公里路段時,以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有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6月1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其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7年11月17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二)次查,異議人違規時行車方向為旗山往南化方向,而舉發地點地點(即台3線第387公里處)之前方500公尺處(即台3線387.5公里)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2月9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1071號函檢附之告示暨速限標誌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故該警告牌設置位置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違規地點視野良好,而細觀上揭告示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任何障礙物遮掩,且標示內容簡單明確,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異議人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本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上開告示之情。異議人雖以警方係躲藏偷拍等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智雄 員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取締路段係工廠員工上班及學生上課之路段,且是下坡路段,故加強取締,且渠等將警車停放在白線內,係為免影響往來行車安全等語,是本件取締路段,係為防免往來該路段人員之安全,於下坡路段加強取締,且既於500公尺外設立警告告示牌,即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異議人以「躲藏」等語指摘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尚不足採。
(三)再查,異議人雖抗辯其違規事由係屬輕微超速之違規事件,警方竟未選擇以勸導之方式避免其再次違反,反以開單舉發之方式為之,顯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16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由係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之情形,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以情節輕微,經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狀,是異議人以舉發員警對其違規行為未為勸導,以開單舉發為之,顯與法有違等語置辯,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