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8月13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台19甲線岡山111號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示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依聯合報所刊載之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認警方寄送罰單不能以戶籍地為唯一住所地,故裁定送達不合法,而異議人亦因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接獲違規通知單而延誤繳納期限,且異議人住家因遭逢風災致道路中斷無法返家,是以懇請鈞院參酌上開裁定意旨,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將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9年3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應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因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應依同標準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院轄區內高雄縣之在途期間為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9年3月29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9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有本件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可佐,故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