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德光街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 嗣經警 發現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卻駕駛小型車,乃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1日違規闖紅燈之罰鍰已繳納完畢,當時員警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有無照駕駛之字樣,且異議人接獲本件裁決書前,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根本無從繳納該部分之罰鍰,現原處分機關竟要異議人繳納二倍之罰鍰,異議人對此甚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2月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德光街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開單舉發,嗣經警發現異議人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乃於同日另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2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此部份違規事實即足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臺南市警察局以依郵政
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第006432號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經臺南郵局投遞股郵務外包人員於97年2月15日及97年2月18日投遞,然均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2月19日將該掛號郵件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安平郵局,並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該郵件因異議人逾期未至寄存局領取,現依規定仍留存於安平郵局等情,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5月2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84120504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8年6月15日南郵字第098020016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另參諸異議人自86年6月12日起即設籍於「臺南市○○區○
○○街○○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核與異議人於信封上所載地址及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7年3月1日,距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0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12,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