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原告已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伍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原告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5,395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已於90年11月21日離婚,當時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惟92年間被告竟將原告遺棄,經臺南縣社會局通知原告生母甲○○出面處理,並安排原告進入臺南縣立 龍崎 教養院,以確保原告能接受妥善之照護,經多方聯繫後,被告方出面與甲○○共同負擔原告之養護費(自付額部分),惟自93年底被告即行蹤不明,至今完全無法取得聯繫。而原告因有重度智能障礙,意識成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達,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甲○○為其法定監護人。本件原告因有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臺南縣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進入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接受照護,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因之,原告確有不能維生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因有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經臺南縣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進入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接受照護,每月除需固定支付養護費1萬元外(原告每月之養護費為2萬,因臺南縣政府每月補助1萬元,故原告只需負擔1萬元),尚需支出春節費用、被服費、零用金等,零用金部分每年所支出之金額不固定,故原告綜合前幾年所支出之數額,主張每年支出之零用金為6,000元,加上春節費用每年3,000元、被服費每年500元(依收據記載所示,每2年更換1次被服,每次1,000元,故平均每年500元),總計9,500元(計算式:6,000+3,000+500=9,500)。每月支出為791元(計算式:9,500÷12=791)。從而,原告每月所支出之總金額為10,791元(計算式:10,000+791=10,791)。而本件原告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及生母甲○○2人,2人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故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5,395元。
(三)另本案乃為請求命履行扶養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起訴前6個月份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因法院命被告給付扶養費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故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7年10月18日為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而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業已於90年11月21日離婚,而原告因有重度智能障礙,意識成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達,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甲○○為其法定監護人,而原告目前經臺南縣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進入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接受照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94年6月21日龍崎字第0940113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前揭97年度禁字第152號宣告禁治產案件卷宗可稽,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分別為原告之父、母,雖原告業已成年,惟因原告現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被告及甲○○自應按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關於被告及甲○○扶養原告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及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另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亦應依其與甲○○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
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且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期給付,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扶養費用,應為有理。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甲○○最近3年僅於96年度
有200,360元之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最近3年僅餘96年度有87,907元之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上開原告之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2人間之經濟狀況相近,審之本件原告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及生母甲○○2人,是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間應依一比一之比例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適當。
⑵又本件原告最近3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被告又因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且原告雖經臺南縣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進入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接受照護,然因臺南縣政府僅補助百分之五十之養護費用,是原告尚應自行負擔其餘百分之五十之養護費用,有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2日府社身字第0960210880號函影本,佐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收據影本12紙,除上開養護費用外,原告在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照護期間,尚需支出春節費用、被服費、零用金等相關費用,而稽之上開收據綜核原告近年度所支出之春節費用、被服費、零用金等費用,原告平均每年尚須支出零用金6,000元、春節費用3,000元及被服費500元,亦即每月支出為791元{計算式:(6,000+3,000+500)÷12=79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臺南縣立龍崎教養院百分之五十即10,000元之養護費用,是被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應負擔之原告扶養費用應為10,792元(計算式:10,000+792=10,792)。⑶基上,被告既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
是原告每月自應給付原告扶養費5,396元(10,792÷2=5,396)。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5,395元,因尚未逾上開被告每月應支付之5,396元,即屬有據。另參之扶養乃親屬法上關於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請求權為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參照),不得繼承、處分、扣押或抵銷,故若兩造任一方死亡時,此項扶養請求權(義務)即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扶養,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前提,是以,自應以之為被告給付義務之終期,始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2月1日起,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原告已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395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因係按月計付,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類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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