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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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乃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槍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獨子,經濟不佳,開始亦不知係槍彈,原判決太重;又伊供出槍彈來源為「乙○○」,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依據被告自認屬實之警詢筆錄記載「乙○○」於98年1月間,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汐止市○○○路上要約我見面,見面時他問我方不方便寄放該批槍彈,說過2天就要來拿走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頁),足見被告受寄時即知該批槍彈,上訴後所辯一開始不知係槍彈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並慮其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尚稱妥適,並無量刑太重之問題。此外,原審依職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偵辦「乙○○」案件進度,因「乙○○」經傳喚拘提未到,已於98年5月27日通緝在案,有該署98年7月31日函檢附通緝書在卷可參,上訴後復本院查明現仍通緝中,亦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扣案槍彈是否如被告所言為「乙○○」所交付,猶待其到案調查確認,目前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尚無援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