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晚間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232-1號前,因駕車肇事撞及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 張韋盛 後,張韋盛復遭對向由 陳建立 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所撞及,張韋盛因受傷嚴重當場死亡。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逃逸。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後本人曾下車欲處理善後,後因居民非理性言行造成本人心生恐懼才離開現場,並於路邊等待及尋求員警前來協助,並無逃逸意圖,且事後檢察官、法官也並未以肇事逃逸罪予以起訴及裁決(應為判決之誤載),本人並未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4年6月8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7年9月12日,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處罰,均係吊銷駕駛執照並可宣告永久禁考,實質處罰內容並無任何變更(新法修正後僅將原來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改列為第62條第4項後段),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肇事後於警詢中供稱:「...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距離
死者約60公分間隔,兩部車會車時我感覺我車輛有撞到人,我距離死者約10公尺處停車,我未下車開啟車門查看,看見對向大型車左後輪壓到死者,我認為死者被大型車撞擊後彈到我行駛車道,致我車輛才撞到死者,我看到對方大型車逃逸,我也駕車逃逸。」、「我看見肇事大型車有壓過死者我認為已經死亡,且肇事責任不在我,我有在現場稍作停留因心裡害怕,所以我駕車逃離現場。」、「肇事後我駕車逃逸,我不知道何人報警,我不知道有無目擊證人」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肇事後因緊張離開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42頁),均已坦承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在案,依此足認異議人於本案中辯稱:因居民非理性言行造成異議人心生恐懼才離開現場,並於路邊等待及尋求員警前來協助云云,顯為子虛烏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被害人母親 吳淑靜 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張韋
盛遭不詳車號車輛撞擊,倒臥離原站立處一段距離,肇事車輛於撞擊後有停車駕駛人未下車,一會兒立即加速往玉井方向逃逸。」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證言核與異議人於刑案警偵訊中之供詞相符,應認被害人並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當可採信。
㈢又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留存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係警方
於94年6月8日20時57○○○鎮鄉○○村○○○○○路大立磚場附近攔截查獲,此有異議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相驗卷第5頁)及記載肇事經過摘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足認異議人確係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
㈣此外復有刑事案卷之:
①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現場圖。
④查證現場照片28張。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22號案相驗卷。
等可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末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肇事一案,其中涉及刑
案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93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案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0月,並緩刑5年確定。而其另涉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36號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異議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案,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3年確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98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案全卷可稽,異議人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六、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因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規定,係行政罰法有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程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乃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為達抑止駕車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而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張韋盛死亡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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