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7日13時32分許,在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闖紅燈,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在場鳴笛指揮停車要求伊接受交通攔查,惟異議人不從且拒絕停車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違規之情事,並主張未曾收到紅單,且上開時、地之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以期確實保障行為人之程序利益。
㈡查本件違規案件,經舉發機關於96年6月17日製單逕行舉發
後,即依車主之車籍地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地址掛號郵寄而無法送達,此情經舉發機關員警乙○○到場以「送達車籍地2次,不確定是否有送達戶籍地」等語證述,並依舉發機關96年6月21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16頁)所載,寄達地點係臺南縣永康市,實可認舉發機關係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車籍地;惟異議人早於95年2月6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路2段93巷43號,並辦妥戶籍登記之變更,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頁)在卷供參。從而,異議人於舉發機關舉發及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車籍地之事實當可認定。然舉發機關於製作舉發通單後,理應職權查詢異議人實際戶籍地址何在,不得逕以異議人未陳報實際住居地,即得卸免依法送達之義務。基此,本件舉發機關本應查明異議人變更後戶籍地而為送達,卻僅向車籍資料所載之舊戶籍地送達,該送達程序,即非合法,從而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即無從認定。
㈢復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查異議人到院主張其違規當時在上班,非違規應歸責之人,本件違規應歸責異議人之兄等語,而異議人之兄在場對異議人之陳述並不否認,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參以採證照片中違規人之身影,確與異議人不符,有採證照片可徵(參本院卷第28-30頁),則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究係何人,誠屬可議。然因舉發機關未依法送達舉發通知書,異議人自無從依據「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陳述意見,告知應歸責之人,此將嚴重侵害異議人程序救濟之權;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能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上揭裁決書處罰異議人,並課以最重之罰鍰,與法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自始即無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
,致異議人無從依循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陳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逕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實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合法送達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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