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擦撞他人駕駛車輛,以致自身摔倒受傷之犯罪損害;6.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19號被告李茂春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茂春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中午,在嘉義縣水上鄉某餐廳參加喜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台電公司水上服務所」前,不慎擦撞同向車道由 夏國樑 所駕駛之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並送醫救治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2分,在醫院對李茂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李茂春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四)現場照片1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郭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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