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即行再犯,足認其再犯本案時,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加重,亦無使其承擔過重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未達3個月,卻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09偵8911卷第33頁)在卷可證,雖檢驗後毒品已用罄滅失,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導致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仍應視為毒品之一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何信儀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信儀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何信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且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經警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徵得何信儀同意採集其尿液,及於翌日(12日)晚間8時21分許,經警通知何信儀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地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
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6時45分許,及同年月12日晚間8時21分許,先後2次經採尿送驗後,前者所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488ng/mL;後者所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82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095ng/mL,又其前後2次採集尿液之時間相差約25小時,後者送檢驗後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係上升9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則下降393ng/mL,前後2次檢驗閥值相比,檢驗數值僅有小幅差距,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略為上升、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則略為下降等情,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前後2次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並無甚大數值差距或有顯然上升或陡然下降之情形,則衡以尿液檢驗之結果,確可能因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尿液保存方式及不同檢驗公司之檢驗過程而有異,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兩次採尿間並未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是承上各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何信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聲請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