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楊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2日 朴登普 字第3590號之預告登記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2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522地號土地有5128平方公尺,102年5月間出售52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2564平方公尺)予訴外人 方俊添 ,其餘2564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之522之1土地。
(二)近日發現102年5月間出售方俊添之時,系爭土地上有權利人為被告 揚國智 之預告登記,且預告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均非原告所簽名。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榮昌所有坐落朴子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持分全部,民國102年5月20日預約出賣與楊國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預告登記」,乃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預約,原告知悉後,以109年11月4日 朴子海 通路郵局64號存證信函通知「收到存證信函到五日内出面處理後續事宜,否則,以該存證信函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之預約」,被告於109年11月5日收受該函,未與出面協調後續事宜,原告另以此書狀,再次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後續,逾期視同原告向被告撤銷錯誤意思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上預告登記上之買賣預約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我的妹婿,原告在外負債甚多,本件預告登記是我父親去辦理的,目的是避免原告任意出賣系爭土地,希望能幫助原告保留財產。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分割自同段522地號。
2、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22日有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之前,不得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第3人。義務人為陳榮昌,權利人為楊國智」。
3、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撤銷上開預告登記或解除買賣之預約。
4、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分割自同段522地號。又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22日有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之前,不得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第3人。義務人為陳榮昌,權利人為楊國智」。以上有土地謄本、預告登記資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9、54頁)。可證上開事實為真。
2、被告自承「本件的預告登記是我父親去辦理,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拿我的證件去辦理,辦理這個預告登記,是為了不要讓原告隨便出賣」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僅係為防止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之約定。
3、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撤銷上開預告登記或解除買賣之預約。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收受回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54頁)。可證原告已撤銷或解除該買賣之預約。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查,兩造間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然被告並無對系爭土地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可資保全,依上開說明,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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