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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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幸柏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換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6」,證據部分補充「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幸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6;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幸柏民於109年9月10日凌晨零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賓館」飲用高粱酒後,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行經嘉專1號縣道1.1公里處(嘉義縣阿里山鄉香林村路段),因行車不穩,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幸柏民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幸柏民供承不諱,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單、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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