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6
號、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警查獲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4頁至第7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
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3號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被告林志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晚間約10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 小德 」的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採尿脫驗人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901室為警臨檢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祥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