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記載之「同一地點」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逆向騎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2號
被告陳振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振玉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157縣道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靠右邊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同一路段1
7.5公里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逆向靠左邊(該路段之西側)行駛,適有 陳王秋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東側自北向南靠右順向行駛到同一地點,致兩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陳王秋加連人帶車倒地,受有左側人工髖關節附近人工置換裝置周圍骨折之傷害。
案經陳王秋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陳振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秋加
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察之採證照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振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警察到
場處理時在場而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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