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猶非法持有並施用毒品,執迷不悟,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被告王倉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至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王倉輝固 坦承伊於採尿前1週在住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853)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要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7年刑議字第3號決議參照)。再就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沿革以觀,修正前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即5年內再施用毒品而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及3犯以上者,應逕行起訴,不再予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優遇措施。修正後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乃僅限於後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距離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始能享受「除刑不除罪」、「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寬典,亦即僅有第2次在第1次執行後逾5年者,始再受刑事訴追之限制,此外,則應逕行起訴。倘謂3犯以上者,猶有起訴條件之限制,殊非立法嚴懲毒犯之精神。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