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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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但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係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至今尚未頒訂施行日期,因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仍為現行有效之條文,先予敘明。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而遭提起公訴,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該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04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惟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審理中),故本署檢察官業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