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06、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裁縫車腳踏鐵架」壹組、「檜木」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與另一竊盜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
489號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固有上開縮刑假釋出監之情形,然其因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目前在監執行殘刑共計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前案並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竊盜罪,並非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為圖己利,駕駛小貨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裁縫車腳踏鐵架」1組、「檜木」1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6號109年度偵字第10407號被告傅國棟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與另一竊盜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一)其於109年8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 詹諸明 所有之嘉義縣○○鄉○○街0巷00號舊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諸明所有,置放於屋外之裁縫車腳踏鐵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後,嗣將前開鐵架棄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田邊。後經詹諸明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於109年8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嘉義縣○○鄉○○路00號處所後方,見 謝旻錡 所有之檜木1塊(價值約1000元)置於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檜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前開檜木棄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田邊。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詹諸明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國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詹諸明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謝旻錡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遭竊處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另有竊得電鑽1支,且係因遭竊處所門未上鎖,故闖空門入內行竊等語。惟被告否認此節,且此部分除告訴人詹諸明之指訴外,尚乏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證據可佐,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所竊得之物尚包括電鑽1支,且有踰越門窗進入行竊處所之涉嫌加重竊盜事由,故尚不得對被告亦論以行竊電鑽、加重竊盜之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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