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包(其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蔡明儒曾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8之1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卷第3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35674),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第55頁、第56頁)。
(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照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細微粉末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其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但非專供)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