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琬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103年度壢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琬真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F7M-896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 吳金貴 住宅前,見吳金貴所有橘紅色外套(下稱系爭外套,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掛在大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外套置於F7M-896號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後,隨即騎乘F7M-89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金貴察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琬真固坦承有將系爭外套置於其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系爭外套放在角落也沒有衣架,我才撿走,我當時有敲門,且在那邊等了5至10分鐘,我沒有偷系爭外套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早上10點半洗好衣服掛在門口,11點半發現衣服不見了,我就跑到里長辦公室那邊看監視器,看到被告騎機車超過我家門口後,又回過頭左右看一下之後,就把衣服及衣架從鐵門拿下來,連衣架一起折起來放在他的腳踏墊,我不是放在很角落,我是放在我家正門口鐵門那邊信箱的洞掛著,我家的門是壹個鐵門有柵欄的,信箱在鐵門的旁邊,我印象我的外套是掛在衣架上後,再把它掛在信箱的洞裡面準備要曬,外套遺失後,衣架也不在了,我是11點半發現外套連衣架都不見了,從我洗完衣服曬在門口直到發現衣服失竊,我都在家裡,當時都沒有人來按電鈴或叫門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查證人吳金貴與被告並無任何結怨或財糾紛,業據被告及證人吳金貴於警詢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第13頁),實難認證人吳金貴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又本件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坦承有偷系爭外套之事實(見偵字卷第4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但是系爭外套是證人吳金貴在案發當天洗好以衣架掛在鐵門旁的信箱洞裡曬,之後發現不見就跑到里長辦公室那邊看監視器,看到被告騎機車超過其家門口後,又回過頭左右看一下之後,就把衣服及衣架從鐵門拿下來,連衣架一起折起來放在其機車腳踏墊等情,業據證人吳金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於102年12月4日11時7分在中壢市○○路○○號1樓前竊取系爭外套,我騎機車行經○○路00號前我發現該系爭外套掛在外面,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我就直接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是被告就系爭外套是掛在證人住處外面,由其逕自取走乙情,業已供述在卷,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是其在角落拾得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依證人吳金貴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外套係洗淨後,使用衣架掛在其住處外晾乾,客觀上實難逕認屬無人所有或已據所有人丟棄之物,被告未經詢問,即逕將非無財產價值之系爭外套取走,並帶回其住處,已徵其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請求傳喚其子欲證明其頭暈、時常外出無法返家乙節,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紀錄,竟仍恣意竊取被害人吳金貴放置在住宅前之外套1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亦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姑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外套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張宏任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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