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叄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6日晚間8時40分
許,在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八德往福德一
路方向行駛,因酒精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在桃園縣八
德市後庄9之4號前,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訴外人林石
順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48,4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3,100元
+工資、鈑金、拆裝、校正及烤漆費用65,300元=148,400
元),又訴外人 林石順 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行車
執照暨保險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暨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5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
2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刑法第185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其酒後駕駛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損壞,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
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亦即5年後之殘值為百分之10)。依卷附行車執
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83年7月間領照使用,至98年7月6日
發生本件事故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更換新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8,310元,加計工資、鈑金、拆裝、校正及
烤漆費用65,3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3,610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83,100元10%+工資、鈑金、拆裝、
校正及烤漆費用65,300元=73,61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6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
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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