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鍾銘洲 駕駛, 鍾達煜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被告
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段中興嘟嘟房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行駛疏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車頭凹陷之損害。又因本件系
爭車輛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所承保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143,154元。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鍾銘洲於上開
時地雖未遵守系爭停車場內劃設之方向線而逆向前進,然該
方向線為私人所標示,非由主管機關所設置,應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且被告丙○○係本件肇事人,受僱於
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丙○○駕駛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原告自得在賠付鍾達煜金額範圍
內, 代位鈞 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係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鍾銘洲於系爭停車場內之單
行道逆向行駛,至路口時恰有被告丙○○駕駛車輛遵循標誌
前進,因鍾銘洲上開逆向行為,致被告丙○○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被告丙○○並無違規情形,自無過失可言,是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發生事故地點為停車場,無道路
交通管理關則之適用,然依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停車場經
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
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
率及管理事項」而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停車場
經營業者,應受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自有權利於系爭停車
場內設置指向線等遵行標誌、標線以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
且鍾銘洲於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對於系爭停車場之使用規則知之甚詳,卻未遵行指
向線,進而逆向行駛,實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
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僅係推定過失,駕駛人非不
得舉證加以推翻。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
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
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
系爭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
告丙○○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過失,係因訴外人鍾銘洲未遵守
系爭停車場之遵行標誌、逆向行駛而導致車禍發生等語。經
查,鍾銘洲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系爭停車場內行車方向指示
標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事故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
供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鍾銘洲於事故發
生當時為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於系爭
停車場內接受工作教育訓練,此有被告提出之調度人員教育
訓練注意事項及調度組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視線並非良好,然鍾銘洲
既於系爭停車場內接受專業訓練,對於系爭停車場之相關標
誌、標線及行車方向均應知之甚詳,卻未遵守方向線之指示
而逆向前進,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丙
○○駕駛之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事故發
生之車道為單行車道,被告丙○○行駛至路口欲轉彎時自然
難以預測會有車輛逆向前來,復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
○駕駛之車輛其車頭尚未完全駛出路口,而系爭車輛為左前
方車頭受損,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則為車頭保險桿掉落,
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示意圖附卷可憑,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鍾銘洲當時係貼近被告丙○○欲轉
彎路口側行駛,致使被告丙○○甫出路口時即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難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情事,是原
告前開主張洵難採信。
(三)本件原告另稱:系爭停車場內之標線為私人所設置,應無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私人停
車場是否為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然一般私人停車場,多係供不特定之多數車輛之用,汽車及
使用人於內行走,仍有相當之危險性,而上揭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方向之標線,無非科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事故之發
生,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汽車於私人停車場之車道
行駛,仍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在私人停車場之人車
安全,自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明確規定私人停車場
之車道,係屬道路,而得使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私人停車場
之車道時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之情事,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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