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О九號
原 告 智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
二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以為工程款之給付,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又原告
承作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