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若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若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若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為警一併查扣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7.5粒,尚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呂若淳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若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19時許,在台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0000000號橋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一粒眠17.5粒(毛重6公克),經警採集呂若淳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若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0│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報告(原始編號:E05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及│││表、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為累犯之事實。│││偵緝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第
一、二級毒品,且被告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7.5粒(毛重6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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