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 賴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賴OO
賴OO共同訴訟代理人賴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胞手足,對兩造父母賴OO、賴OOO均負有扶養義務。惟賴OO、賴OOO自民國90年起迄至10
2年4月30日止,即居住於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地內(下稱鹽埔農舍),均由原告獨力扶養、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被告等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被告依法本有給付扶養費予兩造父母之義務, 惟渠 等卻未履行,原告雖代為給付扶養,惟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損損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屏東縣90年至102年度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自90年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賴O
O、賴OO應各負擔賴OO、賴OOO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839,725元,金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賴OO應給付原告83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賴OO應給付原告83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OO、賴OOO計有兩造、訴外人賴OO、賴OO等5名子女,且有積蓄,父親自84年起每月領取敬老年金3,500元,母親自89年起領取敬老年金每月3,500元,於96年改領老農津貼7,000元,無論是物質或精神上,賴OO、賴OOO生活無虞、衣食無缺,伊等從未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原因,要求子女扶養,且迄今被告均未拒絕敬養父母,且主動敬養父母從未間斷。原告片面陳稱自90年迄今獨力扶養父母云云,均非事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雖近年每月匯入賴OO郵局帳戶5,000元,未達扶養父母月消費支出金額31,546元(依據屏東縣100年至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15,773元×2)。原告至大學畢業迄今居未與父母親合住,何來原告獨力扶養之說?兩造父母一直與賴OO共住鳳山,因原告96年6月間購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下稱鹽埔農地),才託兩造父母前往居住鹽埔農舍,負責種植草藥、開墾農地,幫忙原告,並非原告獨力扶養兩造父母。又兩造父母96年6月後曾因生病療養,多次遭原告強迫搬遷至鳳山,原告並於102年4月26日將鹽埔農舍全部換鎖,強制兩造父母搬遷至賴OO住處居住迄今。原告之請求應扣除父母每月分別領取敬老年金、老農津貼及被告暨家中其他子女以孝道倫理主動敬養父母金錢與勞務價值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父母賴OO、賴OOO共育有兩造、賴OO、賴OO五名子女。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父母自90年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
(二)如是,被告是否未盡其扶養義務?兩造父母是否均由原告獨力扶養?
(三)如是,原告因扶養父母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為若干元?
(四)原告依屏東縣90年至10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請求被告各返還不當得利839,725元,及請求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自90年間迄至102年4月30日之期間獨力扶養兩造之父母一節,並未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實其說。另縱被告所提出賴OO之郵政儲金存簿存摺影本( 司雄 調卷第20頁),原告僅於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22日各匯款5,000元,及於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22日各匯款2,000元,合計支付僅約14,000元,根本未達原告所主張其個人依附表應負擔之費用標準,更遑論有為被告2人墊支。佐以賴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成年後即未與父母同住,伊與賴OOO雖曾於96年間前往鹽埔農地上之鹽埔農舍居住,然係因原告為中醫,購入上開農地種植中藥,拜 託伊 與賴OOO前往幫忙從事農耕、看顧田地,此期間原告僅有週六、日過來同住,原告除於101年間起開始按月支付伊5,000元至102年4月止外,此外均未再支付伊與賴OOO金錢。
至102年4月間,因伊與賴OOO年事已高,無法從事農耕,原告僱請訴外人陳OO整理農事,就將伊與賴OOO趕出上開農舍,伊夫妻乃與賴OO同住迄今。又伊個人為鹽埔農地支出挖井、除草、灌水等費用約三、四十萬元,原告均未歸還,伊與賴OOO生病就醫時,都是賴OO帶伊等去就醫、繳費較多,原告很少帶伊等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36、40、42、44頁),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而證人賴OO既為兩造之父母,與兩造間同屬至親,當無刻意偏袒其中一造之理,且證人賴OO證稱原告101年間始匯款5,000元等情,亦與上開存摺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賴OO之證言並無偏頗,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賴OO所證,原告並未長期與兩造父母同住,更無長期支付兩造父母生活費用之事實,賴
OO、賴OOO縱於96年間前往鹽埔農舍居住,然係為幫原告從事草藥種植等農務工作,並非前往接受原告之扶養。是原告主張長期與兩造之父母同住並實際支出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等情,即難採信。
(三)另證人賴OO證稱:自90年迄今,被告賴OO、賴OO二人均有扶養伊與賴OOO,每逢年節或一般例假會來探視伊等,並給伊與賴OOO金錢,大部分都是給伊等現金,少數是匯款,伊等二人之勞健保,都是被告賴OO、賴O
O、賴OO彼此聯繫好而投保、繳納,之前因為賴OO為公務人員,就在賴OO處加保,之後轉到賴OO處加保,伊與賴OOO生病時,賴OO、賴OO也有幫忙繳納醫藥費,賴OO、賴OO、賴OO、賴OO給伊夫妻之金錢,讓伊等可以支付生活所需等語(本院卷第37、38、43頁),足見被告2人亦無不支付兩造父母扶養費之情事。又本件賴OO、賴OOO雖曾出具聲明書(下稱第一份聲明書,本院卷第52頁),內容記載兩造父母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等未曾負擔等語。然此乃賴OO、賴OOO搬離鹽埔農地前,原告所聘僱之工人陳OO,於102年4月12日持事先繕打列印之空白聲明書要求賴OO、賴OOO簽名,因當時陳OO趕著要回家,一直催促賴OO、賴劉秀綿簽名,是以其等乃未細看聲明書之內容即逕予簽名,陳OO即將簽名之聲明書取走,並留下一份空白之聲明書,事後賴OO將此事告知賴OO,並再細看空白聲明書之內容,始察覺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同,乃撤銷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並製作102年4月15日聲明書(下稱第二份聲明書)並由賴OO、賴OOO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賴百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40、43頁),並有空白聲明書、第二份聲明書(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為憑。而賴百庭既為上開2份聲明書之簽名人,且見聞賴OOO簽署之經過,則以第一份聲明之記載確實出於賴OO、賴OOO之真意而無錯誤,其等何須於數日後自行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另觀以第二份聲明書之內容,明確表示被告與訴外人賴OO、賴OO等4人迄今每年均主動敬奉父母約90,000元以上,並非原告獨力提供等語,可認被告2人確有盡扶養父母之義務。
(四)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黃OO、張OO、陳OO,以證原告僱請該等證人照顧兩造父母云云。惟此部分已據證人賴OO證稱:陳OO是自101年初才到鹽埔農地工作,是因伊體力已無法工作,原告才僱請陳OO來工作,陳OO並非每天都到鹽埔農地,而是按月來工作,天數視田裡工作多寡而定,陳OO只是作田裡的工作,沒有為伊與賴OOO洗衣、煮飯或照顧生活居等語(本院卷第42、46、47頁),可認證人陳OO係原告僱請從事鹽埔農地之農務,此屬原告個人經營中醫診所之事務範疇,並非原告為扶養兩造父母所僱用,是以原告僱請陳OO之費用,自不得認為係兩造父母扶養費之支出。另就鹽埔農舍之清潔,證人賴OO證稱:自96年以來,都是伊與賴OOO親自打掃房屋,直至101年下半年,原告才請一對夫妻黃OO、張OO來打掃,約兩、三星期來一次,每次工作約半天,每次清潔費用1,500元,由原告支付,或有需要時通知他們過來打掃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而衡以原告於上開農舍亦有房間,且原告罹患皮膚病,業據證人賴OO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6、47頁),可認原告個人亦有清潔上開農舍之需求,黃OO、張OO縱從事清潔工作,已難逕認係全為兩造父母而為支出。況且,賴OO、賴OOO自96年間即居住鹽埔農舍,且其等雖有年紀,然從事簡單之家務清潔並非難事,此由證人賴OO證稱以往均由伊等夫妻自行清掃等情益明,且果此部分為扶養所必要之支出,何以原告自96年間均未支出,反自101年下半年始聘僱清潔人員?原告為追求個人所有之鹽埔農舍更加乾淨整潔,而為此等費用之開支,自不能遽認為扶養兩造父母之必要費用而強令被告等為負擔已明。是以證人黃OO、張OO、陳OO即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五)末衡以父母愛子,乃人間至情,以證人賴OO上開所述為原告從事農耕、出資整理農地之經過,賴OO、賴OOO對原告疼愛有加,並無刻意設辭損害原告之動機。而果原告事親至孝,並長期獨自負擔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以兩造父母愛子之情,焉有可能為此不利原告之陳述而任令其餘子女袖手旁觀?又果被告2人長期不支付父母扶養費用,未盡身為子女之扶養義務,證人賴OO傷心失望之餘,怎有可能反為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言?況且,原告主張獨力扶養雙親十餘年,惟迄今均未能提出具體支付扶養費用之單據或確切之證明,均益見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而難認可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有獨自支出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其訴即可認為無理由,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與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自90年至102年4月止,確實未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代被告2人支付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各達839,725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3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附表┌────────┬────────┬─────┬───────────────┐││屏東縣當年度平均││該年度每名子女應負擔父母二人總││起始日期│每人月消費支出│期間│扶養費金額(計算式:平均每人每│││(新台幣)││月消費金額÷5名子女×2父母×│││││月數│├────────┼────────┼─────┼───────────────┤│90年度│12,372元│12個月│59,385.6元│├────────┼────────┼─────┼───────────────┤│91年度│12,713元│12個月│61,022.4元│├────────┼────────┼─────┼───────────────┤│92年度│13,487元│12個月│64,737.6元│├────────┼────────┼─────┼───────────────┤│93年度│13,525元│12個月│64,920元│├────────┼────────┼─────┼───────────────┤│94年度│13,852元│12個月│66,489.6元│├────────┼────────┼─────┼───────────────┤│95年度│14,236元│12個月│68,332.8元│├────────┼────────┼─────┼───────────────┤│96年度│15,540元│12個月│74,592元│├────────┼────────┼─────┼───────────────┤│97年度│14,395元│12個月│69,096元│├────────┼────────┼─────┼───────────────┤│98年度│14,119元│12個月│67,771.2元│├────────┼────────┼─────┼───────────────┤│99年度│14,600元│12個月│70,080元│├────────┼────────┼─────┼───────────────┤│100年度│15,473元│12個月│74,270.4元│├────────┼────────┼─────┼───────────────┤│101年度│15,473元│12個月│74,270.4元│├────────┼────────┼─────┼───────────────┤│102年度1至4月│15,473元│4個月│24,756.8元│├────────┼────────┴─────┴───────────────┤│合計│839,72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