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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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阿迪達斯 公司法定代理人T.G.JBEHEAN原告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子維複代理人 李穎甄
劉禮綺 被告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八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案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廣為消費者喜愛,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分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列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200元、褲子250元、外套400元之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附表二所示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旋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旗山夜市之攤位內,以每件衣服250元、褲子300元、外套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四)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確實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但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實無法負擔原告高額之賠償請求及登報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件衣服200元、褲子250元、外套400元之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附表二所示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運至臺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旗山夜市之攤位內,以每件衣服250元、褲子300元、外套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之犯行,業據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並依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揭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本件原告固主張應以附表二所示所查獲之仿冒外套、衣服、褲子之件數,分別乘以被告自承販售之價格即每件外套500元、衣服250元、褲子300元之價格,再除以查扣之仿冒商品總件數定其平均零售單價,以此計算,則被告販售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應為406元(計算式:外套24件×500元+衣服13件×250元+褲子2件×300元=1萬5,850元,再除以總件數39件,平均每件為406元),被告販售仿冒彪馬公司商品之零售價應為365元(計算式:外套9件×500元+衣服10件×250元+褲子1件×300元=7,300元,再除以總件數20件,平均每件為365元),並應分別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賠償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6萬元、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6萬5,000元。惟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審酌本件共查獲被告陳列、販售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外套24件、衣服13件、褲子2件,共39件商品;查獲被告陳列、販售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外套9件、衣服10件、褲子1件,共20件商品,數量非多,且被告係在夜市攤位內陳列、販售,是在查獲日前2個月左右開始販售,販售時間未久即被查獲,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長期販售該等仿冒品或因販售而獲利豐渥之情形。再者,依原告前揭分別計算之仿冒商品平均零售單價406元及365元,計算前揭39件及20件仿冒品之售價總額,分別為1萬5,834元及7,300元,遠低於原告分別依1,000倍計算所請求之46萬元及3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總額。且以被告所販售之平均單價,扣除其自承進貨成本為外套400元、衣服200元、褲子250元後,每件獲利乃介於50元至100元之間,縱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仿冒商品全數賣出,獲利也僅數千元,實屬有限,並參酌被告經營攤販,規模不大且有其地域性之限制,資力應屬不豐,以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主張分別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等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依平均零售單價高低及查扣之仿冒商品件數異其情節輕重,分別酌減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3萬元、原告彪馬公司部分2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本院附民卷第11頁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102年7月3日起經10日生效)翌日即同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然依前揭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係在夜市攤位內販售具地域侷限性之小型規模、販賣時間僅約2個月時間非長,及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8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1報之全國版任1版1日,已達回復其商標權損害所必要,並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及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正當而得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萬元、原告彪馬公司2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8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1報之全國版任1版1日,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adida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衣服等商品││││公司│號││├──┼──────┼──────┼───────────┼───────┤│2│PUMA│德商彪馬歐洲│第00000000號(正註冊審│衣服等商品││││公開有限責任│定號第00000000號)、第│││││公司│00000000號(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編號1所示「adidas」商標之外套│貳拾肆件│├──┼───────────────────────────┼─────┤│2│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編號1所示「adidas」商標之衣服│拾參件│├──┼───────────────────────────┼─────┤│3│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編號1所示「adidas」商標之褲子│貳件│├──┼───────────────────────────┼─────┤│4│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編號2所示「PUMA」商標之外套│玖件│├──┼───────────────────────────┼─────┤│5│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編號2所示「PUMA」商標之衣服│拾件│├──┼───────────────────────────┼─────┤│6│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編號2所示「PUMA」商標之褲子│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