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廖榮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林宗翰 律師被告 謝勝任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科美診所,從事治療痔瘡及肛門科,於民國96年間委請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報酬,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兩造並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旋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處開設百康診所,亦從事痔瘡及泌尿科相關之診療。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不得在臺北市、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範圍內開設相關直腸、痔瘡及泌尿科診所,否則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伊所支付之三年報酬計1,008萬元。
被告之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影響科美診所之醫療專業及營業秘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1,00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醫師執照,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伊與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競業」情形。又原告明知自身不得從事醫療行為,除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外,更於該約內要求伊於契約期滿後負上開競業禁止義務,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系爭契約自屬無效。縱認有效,類推適用民法第5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遑論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數額過高,即便原告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出資經營科美診所,從事治療痔瘡及肛門科。
㈡兩造於96年9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9月1日起至99
年9月1日止,由被告以月薪28萬元之報酬,擔任科美診所負責人及看診、手術醫師。該期間,亦僅由被告任該診所之執業醫師。
㈢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路○段○○○號8
樓之3處,開設百康診所,擔任院長及負責人,開業執照登記之診療科別為外科、泌尿科。百康診所從事痔瘡及泌尿科之相關診療,該址租期迄至102年8月31日止。
㈣科美診所與百康診所距離約2公里。
㈤科美診所開業執照登記之診療科別為西醫一般科,目前負責人為訴外人湯○○。
㈥被告為具泌尿科、外科專科執照之醫師。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是否有效?㈡倘爭點㈠認屬有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之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性質,被告
以勞務出資云云。惟查,科美診所係原告出資經營,從事治療痔瘡及肛門科。兩造於96年9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由被告以月薪28萬元之報酬,擔任科美診所負責人及看診、手術醫師。該期間,亦僅由被告任該診所之執業醫師。被告為具泌尿科、外科專科執照之醫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原告自承:伊不具醫師資格,但出資成立科美診所,負責行政管理及開拓客源,被告僅需擔任診所負責人,負責一切醫療行為,無庸負擔該診所盈虧,即得領取固定高額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3頁),足認原告因無法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故借重被告之醫學專業技能,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擔任科美診所唯一之負責醫師,且除按月支領報酬外,無需承擔該診所之虧損風險,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性質自與合夥有別,毋寧應解釋為原告就科美診所相關之醫療業務行為,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以付出勞務換取原告按月給付報酬為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應堪認定。故被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屬僱傭契約云云,然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參酌被告自承:就醫療專業部分,具自主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8頁),又原告不具醫師資格,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科美診所執業期間,非完全依原告之指示服勞務,仍保有醫療專業之獨立裁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另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並非無效。惟按,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又一般委任人(或企業主)在經濟活動上為使所營事業穩定發展,常以契約限制受任人(或類同受僱人)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業務活動,此即一般所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課予受任人在離職後於特定時、地仍負之不作為義務。原則上受任人在委任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契約之義務,欲加以此等限制,自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委任契約時之合意或另行書面約定。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委任人即可藉由與受任人訂立委任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委任人保障其所營事業之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任人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委任人造成傷害,而與受任人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委任人免於離職受任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⑴委任人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營業祕密。⑵受任人在前委任人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運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受任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受任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其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⑸受任人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然衡諸「顯著背信性」之標準,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受任人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為斟酌,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
⒋再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與人民間權利抗衡而言,此憲法之規定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尚非無疑。惟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但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殆無疑義。
⒌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
勞調字第11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頁),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滿後,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再於臺北縣、市範圍內開設相關直腸、痔瘡及泌尿科診所,或於臺北縣、市其他醫院、診所內相關直腸、痔瘡及泌尿科執行醫療或兼職」;第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合約所訂規範,…,如乙方違約於臺北縣、市範圍內其他醫院、診所內執行相關直腸、痔瘡及泌尿科執行醫療或兼職,乙方願無條件繳回叁年來自甲方所領取之薪資,…」,顯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係限制被告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轉業之自由,防止被告離職後於臺北縣、市範圍受僱或自行開業,以執行相關直腸、痔瘡及泌尿科之醫療行為,核屬對被告轉職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甚明。
⒍而證人王○○於本院中結證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擬稿後,
因不會電腦打字,於96年9月1日早上提供原稿,請伊一字不漏繕打內容。當晚被告在高雄小園日本料理店看完合約並簽名,大家開始用餐。伊不清楚被告簽名前,原告是否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對兩造當時談話內容亦不清楚。伊鮮少與被告相聚,又與兩造共同聚會時,未聽聞原告提及限制被告日後執業之內容,但與原告單獨聚會時,原告曾對伊提及該內容。簽約前,伊對兩造合作模式及洽談經過不清楚,但兩造於簽約前已在台北合作開業約1個月,96年9月1日始補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兄謝○○則於本院證述:曾與兩造於某週六或週日中午,在小園日本料理店聚餐,不知兩造當日要簽約,當時兩造已合作1個月,簽約後,其始受邀去吃飯。飯後,原告交付系爭契約,其未戴老花眼鏡,且有喝酒,嗣經詢問原告,始知悉屬兩造間契約,而被告已簽約,原告請其作見證人。兩造簽約前,其不知兩造洽談之內容,當日亦無見到兩造簽約過程,用餐期間,僅單純吃飯,不記得有人提及契約內容,亦忘記被告是否持有契約副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王○○係原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王○○所言應屬可採。又謝○○關於系爭契約簽約經過,僅屬中立性陳述,且與王○○所述不相衝突,亦屬可採。堪認被告係甫在科美診所任受僱醫師執業1個月時,兩造始於96年9月1日在小園日本料理店簽署系爭契約。王○○雖替原告繕打系爭契約內容,惟王○○及謝○○均不清楚簽約前或簽約時,兩造就契約內容之議約情況,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於簽約前,已全盤考量該約所生相關利弊得失,況被告斯時甫至科美診所執業1月餘,若拒絕簽署該約,勢必面臨另覓工作之窘境,礙於就業現狀,被告處於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尚無悖於常情。
⒎原告復自陳: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伊即與其他醫師簽
約,內容亦約定伊享有科美診所經營權,且課予簽約醫師高額違約金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稽之該合約第3條⒊⑵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記載「若乙方自行開立與科美診所同性質項目之事業,除第3條⒊⑴之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正外,另需額外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正」,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大同小異,均屬限制科美診所受僱醫師於契約終止後之轉業自由,自係競業禁止條款甚明。原告對科美診所之執業醫師,於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均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且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或簽約當時,曾有提供被告個別諮商或議定契約條件之機會,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聘僱科美診所之執業醫師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並於聘雇被告或其他醫師時,提供被告或其他醫師使用,當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外,自不能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
⒏惟依系爭契約約定以觀,約定條文計7條,其中第3條、
第6條屬被告負競業禁止義務之條款,其餘條文僅為約定契約期間、被告薪資及科美診所財產係原告所有,是系爭契約之約款明顯僅加重被告單方責任,使被告離職後工作權受限制,反之,原告則無庸負擔任何不利益之限制,堪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具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至明。又審酌證人林○○於本院證述:係兩造之朋友,具外科醫師執照,與被告共同開設百康診所。…臺北之泌尿科、外科受僱醫師,一般行情約每月30餘萬元,…被告在科美診所每天3診,兼診所負責人,每月28萬元薪資過低,一般行情約35萬元,…執照費約10萬元,薪資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3頁)。林○○與兩造素無怨隙,亦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言應堪採信。可見被告於科美診所執業期間,按月領取28萬元薪資,充其量與兼任診所負責人之一般行情相當,並無過高情況。參以系爭契約對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間無限制,地區遍及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即舊制臺北縣、市地區),且競業期間原告亦無需支付被告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益見被告受限制不得執行其專業領域之泌尿科相關醫療業務,以及因而影響之收入程度,顯受有相當不利益。原告為保障其經營科美診所之利益,減少競爭對手,乃於其對受僱醫師簽訂之委任契約中,約定於契約終止後,在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就被告執行其專業領域等醫療業務之工作權,不限期間完全加以剝奪,其就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手段。遑論,原告僅片面陳述具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見本院卷第130、151、152頁)云云,惟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關於其經營科美診所具特殊營業祕密,且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條款自乏正當利益,足見,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被告日後不得從事相類似或相同之醫療執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無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上述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⒐承上所論,既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所訂之競業禁止
條款為無效,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㈡承上所論,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既認無效,則爭點㈡倘爭
點㈠認屬有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