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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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2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即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以暴力相向,且明知法院已核發
100年度家護字第2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前至被害人工作之處所,率爾對被害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確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已跟被告和解,就不告他傷害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乙○○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因乙○○坐在客人旁邊為客人倒酒而心生不滿,與乙○○發生爭執,在乙○○手持酒瓶為客人倒酒之際,出手搶奪乙○○手中之酒瓶,使酒瓶碰撞桌子而碎裂,致乙○○受有左手掌裂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丙○○被訴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供述│手持酒瓶敲到桌子碎裂,酒瓶││││之碎片並致告訴人乙○○手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喝酒,不小││││心啤酒瓶脫手敲到桌子,就破││││了插到告訴人的手,並非故意││││把她弄受傷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及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人坐在客人旁邊為客人倒酒吃│││為之具結證述│醋,遂搶奪告訴人左手所持酒││││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搶││││奪過程中,酒瓶敲到桌子,致││││酒瓶碎裂割傷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廖筱蓓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告訴人為客人倒酒之際,被告│││結證述│抓住酒瓶往桌上敲,致告訴人││││手掌受傷之事實。│├──┼─────────────┼─────────────┤│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護字第2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2月1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2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且該保護令內容為被告││││所明知等事實。│├──┼─────────────┼─────────────┤│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受有左手掌裂傷、左手│││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提出傷害告訴後,嗣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固須告訴乃論。惟被告丙○○所涉傷害部分如屬成立,與上開非告訴乃論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